定制水政监察标志服(水政监察徽标)

86服饰网 2022-12-20 08:03 编辑:admin 84阅读

1. 水政监察徽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坚持防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文、气象、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妨碍防洪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其他跨省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及县(市、区)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设区的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南昌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易涝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除涝治涝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扩建,新建村镇、居民点和其他工矿企业、重大交通设施等,应当避开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以及重要行洪区、蓄洪区。已经建在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流失防治纳入流域性防洪规划,制定和落实防治方案,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应当坚持除害和兴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保持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的;

(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废弃物的;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等危害大坝安全的。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规定的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的,应当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采砂量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损坏桥梁、堤防、护岸、水文测报设施和水下电缆、光缆、水文测流断面等,不得妨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拆除的涉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提出方案,报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产权关系发生变更,建设单位无法改建或者拆除的,责令业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根据防洪和工程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拨给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培修加固堤防需要永久占用的土地、工程管理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其中属集体所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

进行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用地。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含分洪道,下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按照

《防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分洪、蓄滞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补偿、救助义务。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蓄滞洪区内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划定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和擅自移动水文测报设施,不得进行危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严禁将中标工程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防洪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对重点水毁工程进行修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优先安排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本地区的防洪规划的实施;

(二)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预案、度汛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实施防汛指挥调度;

(三)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建立与防汛有关的气象、水情预警信息系统,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宣布进入或者结束紧急防汛期;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落实自保措施。

各防汛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工作。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跨省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按《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大型和省指定的中型水库及泉港、箭江、清丰山溪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其他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矿山企业的大中型尾矿坝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地方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落实各项防汛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的防汛责任区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将要超过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汛情趋缓时,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应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三条 在汛期,水库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度汛方案,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

在紧急防汛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及其对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力等调度。

第三十四条   保护耕地五万亩以上(含五万亩)的重点圩堤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洪影响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大型和中型水库及对五河干流防洪调节作用较大的大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保护耕地一万亩以上(含一万亩)、五万亩以下的圩堤、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小(一)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其他圩堤和小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度汛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按建设项目的管辖权限经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的运用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运用原则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确定,日常运用与管理由圩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双退圩堤平毁或者自然溃口后,禁止修复。单退圩堤可以修复加固,但不得加高,在汛期遇到超进洪水位时,禁止增加子堤挡水。

第三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等多种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有关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不得改变其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功能。

第三十七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路桥(渡)通行费。防汛车辆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八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军队、武警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请求,由省军区、省武警总队联系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障。

第三十九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启用其他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资助防洪事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从财政性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防洪工作,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二条 防洪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规划的编制及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水土保持及水文测报、气象、通信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及运输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列支的其他防洪费用。

第四十三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统筹调度的原则。省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抗洪抢险。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费用、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采砂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和业主均无过错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已经平毁或者自然溃口的双退圩堤重新修复,加高单退圩堤或者汛期在单退圩堤上增加子堤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履行监管责任不力的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谎报洪水险情,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不落实防汛检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双退圩堤,是指圩内相应湖口水位22.00米(吴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还为水域或者滩涂,圩内居住在相应高程以下的居民迁至圩外移民建镇。

本办法所称单退圩堤,是指圩内土地低水种养、高水还湖蓄洪,圩内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2. 水政标志图片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2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6月8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6月3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8月19日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疏干降水施工的监督。

建设单位进行疏干降水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条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日取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三十四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进行疏干降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10立方米(含1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小于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100立方米(含1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五)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六)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30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30000~50000立方米(含50000立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七)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3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七条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水利局徽标

2019年3月22日上午,济南市应急管理局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济南市应急管理工作翻开了崭新的一页,踏上了新的征程。济南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孙斌,济南市应急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肖辉,为济南市应急管理局揭牌。

根据《济南市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济南市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组建市应急管理局。整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市政府办公厅的应急管理职责,市公安局的消防管理职责,市民政局的救灾职责,市国土资源局的地质灾害防治、市城乡水务局的水旱灾害防治、市林业和城乡绿化局的森林防火相关职责,以及市地震局承担的行政职能,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市减灾委员会、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职责,市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指挥部的有关职责,组建市应急管理局。

不再保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 水政监察徽标图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5. 水利水徽标志颜色

水铫(烧水用的小型器具);水头儿(风波);水湿(水气;潮气);水蛊病(水臌病);水中丞(砚台旁边用来贮水磨墨的小水盂);水落归槽(比喻心里踏实安定);水喷桃花(比喻脸色好看);水镜先生(指三国时的司马徽,清明如水和镜);水陆杂陈(水陆毕陈。山珍海味一齐陈列出来);水廓(傍水之城廓);水涡(水中漩涡);水馆(临水的馆舍或驿站) 水口(渡口);水汊(河的支流);水志(记载河道水系的书籍);水牒(指记述河道水系的文献);水谷(山间河沟);水尾(江河的末端);水老鼠(专在船上偷窃的贼);水事(关于江河水利的事宜);水禁(有关河川方面的禁令);水会(河流汇合处)

水陆(佛教中的水陆道场);水泊(湖泽);水居(居住于水乡);水隍(水沟);水王(海的别称);水伯(传说中的水神;大河流);水宿(水上宿夜;水中住宿);水脉(水路,地下的伏流);水潦(因雨水过多而积在田地里的水或流于地面的水)

水礼(果饵等礼物);水果糖(掺用果汁制成的糖果);水备(防止水患的设施);水墉(防洪墙)

水宿(星座名。古代天文学家对北方列星七宿的总称)

水虞(古代官名。掌管川泽的政令);水官(掌管治水、征收鱼税的官)

6. 水政监察标志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文本)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7. 水政监察标志服图片

  水务局以前叫水利局,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搞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等   在职责区域内,负责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等的管理   主持活动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水务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拟订水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市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外调水);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水资源中长期和年度供求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水资源论证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发布水资源公报;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农民安全饮水工作;负责水文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市供水、排水行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排水许可制度;拟订供水、排水行业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本市节约用水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并监督实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五)负责本市河道、水库、湖泊、堤防的管理与保护工作;组织水务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负责应急水源地管理。      (六)负责本市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协调农村水务基本建设和管理。      (七)承担本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本市防汛抗旱应急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组织、监督、协调、指导全市防汛抗旱工作。      (八)负责本市水政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负责水务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协调部门、区县之间的水事纠纷。      (九)承担本市水务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水务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负责本市水务科技、信息化工作;组织重大水务科技项目的研发,指导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十一)参与水务资金的使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有关水务方面的经济调节政策、措施;参与水价管理和改革的有关工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8. 水政监察标志徽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执法队伍整体形象,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打造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综合行政执法领域所属执法人员(含镇街、管区、功能区执法中队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穿着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

第三条在工作时间,执法人员通常着执勤服;参加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时着常服。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辞职、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被辞退、开除等情况时制服按相关规定上交。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工作时间尤其是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非工作时间或特殊情况着便装。女执法人员怀孕期间可以着便装。

第六条执法人员着装时,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服按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服装不得混穿。制服与便服不得混穿,制服内穿着的非制式服装不得外露,衬衣扎于裤内,不得在制服外穿便服,不得佩戴执法标志以外、与执法无关的其它标志、徽章、首饰等。

(二)夏短袖制服及长袖制服,主要用于日常办公及外勤,下摆扎入裤内,内穿单色背心且不得高于第一个衣扣。

(三)春秋茄克式执勤服及冬茄克式执勤服,主要用于日常办公及外勤。穿着春秋茄克式执勤服时内穿制式衬衣系领带;穿着冬茄克式执勤服时,内衣领不得外露且颜色与执勤服颜色保持一致。

(四)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与制服配套的帽徽、肩章、胸徽、号牌、领花等标志标识必须佩戴齐全,标志标识不得混戴,着制式皮鞋或黑色皮鞋,系配发内腰带。

(五)执法人员着装时,应保持制式服装整洁,不得歪戴帽子、披衣敞怀、挽袖卷裤;除工作需要或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六)执法人员不得纹身、染彩发,执法时不得赤脚或者赤脚穿鞋、穿拖鞋;男队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烫发、蓄胡须;女队员发辫不得过肩、不得散发、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化浓妆。

(七)执法人员着制服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公务需要外不得进入酒店、娱乐场所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八)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前要整理着装、检查装备、带齐执法文书、票据和《行政执法证》。

(九)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时,要仪表端庄、举止规范、精神饱满,执外勤时人员服装必须统一;徒步巡查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纠正违章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十)重大活动执法保障,或需设置固定岗、形象岗执法保障,执法人员需统一穿着反光背心。

(十一)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好制服、肩章、臂章、胸徽、号牌、领花等,不得变卖、赠送、出租、抵押、伪造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给他人。

第七条除在办公区域、宿舍或其他不适宜戴大檐帽的情形外,应当戴大檐帽。

(一)带帽时帽檐与眉同高,帽饰并拢并保持水平,帽松紧带不使用时不得露于帽外。

(二)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大檐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大檐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第八条除执行任务需要外,统一换装时间由局办公室根据气候变化报请局领导同意后发布。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执法人员,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纠正、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9. 水政监察帽徽图片

1、并不是所有的执法部门有制服的 2、国务院对行政执法部门穿着制服是有相应规定的 3、文化执法、价格执法等数十个原来穿“虎皮”,的部门,7~8年前就都被国务院一纸政令给“剥皮” 制服与老款的工商局的制服几乎一样,深兰色,大盖帽。

夏季好象是上白,下蓝。那时候的制服基本如此。只是帽徽与臂章稍有不同,臂章基本都有文字如“文化”、“城管”、“用水监察”、“屠宰监察”等等

10. 水务标志图片

一般是写水表。

或者根据你的实际情况写明就好。如有的写 “考核表”是自己单位内部核算用的。